(2015)顺庆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南充市亨达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亨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南充市亨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凤天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钟鸣(特别授权),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亨达运业有限公司(简称亨达运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达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7日12时20分许,邓洪云驾驶该车行至沪蓉高速1693km+3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该车与高速路人行天桥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赔付了路产损失135323元,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00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路面垃圾清运费5000元。2014年12月10日,高速交警广邻大队认定驾驶员邓洪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货箱未放下造成损失不属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事故损失合计1603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付责任,因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8条2款的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目前我公司没有核实事故车辆的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期,请法庭予以核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保险单、驾驶员邓洪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驾驶员邓洪云系合法驾驶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驾驶员邓洪云因错误操作,致使货箱举升造成事故,产生路产及车辆损失。4、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34000元,残值4000元,实际支付30000元)、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发票14张(合计135323元)、高速垃圾清运费票据(5000元)、拖车费及吊车费发票两张(合计3500元),证明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金额。5、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拒赔单,证明被告拒绝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被告主体类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保额为15万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意见书内容所载事故原因看,被告应免责。车辆维修费发票34000元无维修清单,无法核实是否系该事故损失。路产损失及垃圾清运费属于三者险损失,保险公司应免赔。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5年,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真实性存疑,同时,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和投保人申明,证明原告在条款申明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同时,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8条第2款的规定,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此外,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原告质证后认为,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条款,该公司虽然加盖了印章,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说明义务。本次事故是因驾驶员操作失误而发生,商业三者险条款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未足额投保车损险是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亨达运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15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2014年11月17日12时20分许,邓洪云驾驶该车从广安往邻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蓉高速1693km+300m处时,因该车货厢举升与高速路人行天桥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亨达运业公司赔付了路产损失135323元,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00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路面垃圾清运费5000元。2014年11月19日,高速交警广邻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货厢举升的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检测,肇事车液压系统的换向阀及手动升降操纵杆、取力器、液压系统的管路、液压油储油箱和控制开关及阀均未见异常,储油箱内液压油液面在标线之上,货厢举升液压油缸无漏油现象,油缸轴受撞向后弯曲变形,油缸轴表面光滑、无沟槽、无油污。鉴定结论认为: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货厢不会自动举升,只可能由于驾驶员在高速行驶过程中误操作,才致使货厢液压举升系统处于工作状态,将货厢逐渐举升导致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高速交警广邻大队认定驾驶员邓洪云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该车与高速路人行天桥相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亨达运业公司据此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货箱未放下造成损失不属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亨达运业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另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险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示了2014年3月4日,原告亨达运业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人声明》,证实“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的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事故原因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约定的免责情形。该条款语义明确,是指因行驶过程中突发的翻斗、自卸系统失灵状况属于免责情形,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看,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邓洪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人为操作失误,导致升起的货厢与高速路上方的人行天桥相撞,并非系统失灵等机械故障所致,加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原告加盖公章的《投保人声明》,证实其尽到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关于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原告的所有理赔要求,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故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2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亨达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亨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