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国海与章建锋、罗旭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海,章建锋,罗旭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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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朱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玲燕,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建锋。被告罗旭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海与被告章建锋、罗旭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章建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旭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海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章建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金地阳光小区附近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章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建锋、罗旭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61909.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建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由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认可,原告部分的诉请费用过高,请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章建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金地阳光小区附近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章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192.61元,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2015)绍越民初字第76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朱国海48819.71元,并返还给被告章建锋垫付款32095.97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2份、户口簿1份、身份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交通费发票1组、本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765号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章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章建锋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8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57天、每天30元计算,为171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计算,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1871.37元;误工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3742.74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计算,为27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7729.2元;鉴定费,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周文琴的生活费,根据其实际年龄和扶养人数计算,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3821.43元;施救停车费,为12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42191.0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罗旭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国海人民币242191.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4.5元,由原告朱国海负担196.5元,由被告章建锋、罗旭芳共同负担24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