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宝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宝锁(绰号:三哥),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成府牛子胡同×号(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1983年3月因扒窃、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二千元;1996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二千元;1996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二千元;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10月27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同年10月27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羁押,2006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羁押,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24日被逮捕,后于2009年4月23日因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京东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宝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11月间,被告人赵宝锁先后约3次向史×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毒品均未起获;2、2007年3月8日,被告人赵宝锁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医三院南门东侧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1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另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2.58克。上述毒品均已扣押并收缴;3、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赵宝锁在北京市海淀区郎秋园小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华×贩卖毒品海洛因1.12克,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已扣押并收缴;4、2014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宝锁按照事先与赵×的电话约定,在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南口路边向赵×贩卖毒品海洛因0.58克,又在该地向刘×1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赵宝锁身上另起获毒品海洛因3.19克、毒品大麻1.42克。上述毒品全部被收缴。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宝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宝锁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宝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1月间,被告人赵宝锁先后3次向史×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毒品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间,史×多次向赵宝锁购买毒品海洛因。史×辨认出赵宝锁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被告人赵宝锁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间,赵宝锁多次向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1克。其供述另证实2006年11月29日赵宝锁曾向一新疆人打电话约购毒品。3、毒检送检流程表证实,被告人赵宝锁尿检呈吗啡类毒品阳性。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0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赵宝锁的交代及指认,在海淀区联想桥南侧将艾×抓获,后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5、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宝锁于2006年11月28日被抓获到案,同年12月2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二、2007年3月8日,被告人赵宝锁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医三院南门东侧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1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另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海洛因2.58克。上述毒品均已扣押并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王×1举报赵宝锁贩卖毒品,并于2007年3月8日向赵宝锁约购毒品,二人在北医三院附近交易完成后,赵宝锁被抓获的情况。2、证人郭×、刘×2的证言证实,郭×、刘×2系海淀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2007年3月8日16时许,侦查员郭×、刘×2、杨×、金×等人通过王×1举报,在北医三院东200米处将贩卖毒品外号“赵三”的人抓获。3、被告人赵宝锁的供述证实,赵宝锁于2007年3月8日,在北医三院南门东侧路边,以200元价格向一名叫“印子”的男子贩卖毒品1包,后被抓获的情况。4、起赃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赵宝锁身上起获红色球状包装物、2个白色纸包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人民币200元,以及王×1将其从赵宝锁处购买的毒品上缴公安机关的情况。照片证实起获毒品的特征。5、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起获的毒品均为海洛因,共净重2.78克,已收缴。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宝锁于2007年3月8日被抓获到案。三、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赵宝锁在北京市海淀区郎秋园小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华×贩卖毒品海洛因1.12克,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已扣押并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华×的证言证实,华×向公安机关举报赵宝锁贩卖毒品,并于2009年2月11日向赵宝锁约购毒品海洛因,二人在北医三院对面的小区交易完成后,赵宝锁被抓获。毒资800元系公安机关提供。2、证人罗×、王×2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1日,华×到公安机关反映赵宝锁贩卖毒品情况,并在侦查员安排下通过电话向赵宝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约购毒品。14时30分左右,侦查员带华×到海淀区郎秋园小区与赵宝锁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侦查员将赵宝锁抓获。3、被告人赵宝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一致,证实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赵宝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华×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后被抓获的情况。4、起毒经过、工作说明、“关于缴获毒资的办案说明”、发还清单证实,民警抓获赵宝锁时当场起获白色粉末2包,抓捕赵宝锁使用的毒资系公安机关提供,工作完毕后归还。5、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起获毒品及毒资特征,经鉴定起获毒品系海洛因,净重1.12克,已收缴。6、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宝锁于2009年2月11日被抓获到案,同年4月23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四、2014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宝锁按照事先与赵×的电话约定,在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南口路边向赵×贩卖毒品海洛因0.58克,又在该地向刘×1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赵宝锁身上另起获毒品海洛因3.19克、毒品大麻1.42克。上述毒品全部被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13时40分许,赵×在民警监控下向“三哥”约购毒品1包,30分钟后对方来到海淀区志新西路南口上了赵×的车,上车后赵×交给“三哥”人民币800元,“三哥”给了赵×1包毒品。之后“三哥”又接了一个电话,5分钟后有一名男子找“三哥”买毒品,交易完成后,“三哥”和该男子下车,民警将他们二人查获。赵×用于约购毒品的800元钱由公安机关提供。在公安机关,赵×辨认出赵宝锁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2、证人刘×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下午1点左右,刘×1通过电话找“三哥”买毒品,对方将刘×1约到海淀区志新西路南口,见面后“三哥”让刘×1上了1辆停在路边的车,在车上刘×1给“三哥”人民币500元,“三哥”给刘×11包毒品,下车后被抓获。在公安机关,刘×1辨认出赵宝锁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3、被告人赵宝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一致,证实赵宝锁于2014年5月24日,在海淀区志新西路南口分别向赵×、刘×1贩卖毒品的情况。4、起赃报告、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民警起获毒品、毒资情况;照片证实起获物品特征及手机通话情况,其中赵×用于交易的人民币800元为民警提供。5、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起获的毒品经鉴定分别为0.58克海洛因、0.25克海洛因、3.19克海洛因及1.42克大麻,上述毒品均已收缴。6、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宝锁吸毒成瘾严重。7、线索来源报告、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宝锁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到案,同年5月25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8、被告人赵宝锁的户籍、前科劣迹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锁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宝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宝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第一起指控事实中,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本院对被告人赵宝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宝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3日应予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扣押在案之物品及毒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宇代理审判员 杨 蜜人民陪审员 赵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