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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阳春市金欧建材经销商行与宋傅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春城金欧建材经销商行,宋傅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阳春市春城金欧建材经销商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西侧规划行洪渠北中汇星座商品楼首层*号商铺。经营者:欧羡梅,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小兵,阳春市法律援助处工作者。被告:宋傅开,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阳春市春城金欧建材经销商行诉被告宋傅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傅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市春城金欧建材经销商行诉称: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4月20日,被告分别二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暖材料共款11500元,已支付35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8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据为证。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货款8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日计起)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傅开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4月20日二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暖材料合共货款11500元,被告赊购时在原告提供的填充式欠据上填写货款金额后交由原告执存,该二张欠据主要内容有:“现有宋傅开欠阳春市春城金欧建材经销商行货款合计人民币柒仟柒佰元(¥7700元正),保证在()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不还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欠款人或提货人签字生效。欠款人:宋傅开,2015年1月9日”和“现有宋傅开欠阳春市春城金欧建材经销商行货款合计人民币叁仟捌佰元(¥3800元正),保证在()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不还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欠款人或提货人签字生效。欠款人:宋傅开,2015年4月20日”。被告立下上述欠据后只在2015年4月4日支付1000元和2015年4月20日支付2500元,共支付货款3500元给原告,尚欠8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据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经营者欧羡梅与被告宋傅开进行水暖材料买卖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宋傅开赊欠原告经营者欧羡梅水暖材料共款11500元,有被告立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立具赊欠原告水暖材料款11500元后,只支付货款3500元,尚欠货款8000元(11500元-1000元-2500元),被告立具的欠据中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被告在填充式的欠据中没有约定支货款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作出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该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货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宋傅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傅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经营者欧羡梅;二、驳回原告阳春市春城金欧建材经销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宋傅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