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常华与尚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张常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尚松林,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常华诉被告尚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彦乌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华、被告尚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常华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松林从我处借取人民币1600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了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960元(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按0.015元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计169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尚松林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暂时还不上,2015年12月份我可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松林经案外人吴占国担保,从原告张常华处借取人民币1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尚松林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常华、被告尚松林的陈述及原告张常华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尚松林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常华与被告尚松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松林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张常华要求被告尚松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松林应偿还原告张常华借款本金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尚松林偿还原告张常华借款本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尚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巴彦乌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嘎 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