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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邹义先与陈建文、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义先,陈建文,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邹义先,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何火日,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容伟,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文,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兴业大道东33号102,组织机构代码67777829-5。法定代表人:周小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邹义先诉被告陈建文、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声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火日、赖容伟,被告陈建文,被告声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陈建文找到原告,称其在声扬公司的榄核镇分厂接到一个工程,叫原告负责该工程的钢架安装焊接、切割工作。8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从钢架上摔下,致腰部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18元、误工费106804.1元(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结算工资283.29元/天(包吃包住),并参考电焊职业所得。住院12天,全休6个月,一年内避免负重,误工时间为377天)、护理费29400元(原告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妻子工资清单反映其每月工资,护理费150元/天,住院12天加上全休6个月共196天,计150元/天×1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629.04元(24105.6元/年×5.5年×10%÷2人)、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营养费19600元(100元/天×196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273228.54元。被告声扬公司辩称:1、声扬公司的注册地点及经营地点均在广州市番禺区,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并无分厂,原告受伤的工程地点不属声扬公司,声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请求的大部分费用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有误。2、原告与陈建文均存在过错。故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声扬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文辩称:2014年8月2日,声扬公司总经理黄达荣找到陈建文,让其叫人去焊接位于榄××镇××路合辉大酒店旁边的厂房钢结构,按照40元/平方米结算。陈建文找到原告等人,加上陈建文共6人去做这个工程。原告摔伤后,他们几个工友凑了54000多元医疗费给原告。事后原、被告三方进行协商,但声扬公司一直没有答复。期间声扬公司只是预支85000元作为材料费、生活费,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1日完工,人工费用已由陈建文垫付,声扬公司未予结算。原告是在锌铁瓦上焊接过程中滑下跌倒受伤,焊接地点离地6米多,正常来讲应该要搭建排栅作为保护架,现场并无搭建排栅,声扬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责任。承接本案工程6人约定平分工钱,工程完工后,陈建文已经按最低工资标准250元/天预支全部工资给其余5人,最终结算工程款全部归陈建文所有。原告与陈建文属于平等关系,陈建文不应该与声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计算方面,误工费行业标准是250元/天,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陈建文等人在南沙区榄××镇××路合辉大酒店旁边为一厂房外围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过程中,原告从离地面约6米高的锌铁瓦上不慎滑下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广东省总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约1/2),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及负重1年,每月复查一次,连续4个月,每次费用约1000元,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出院期间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因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31418元。2015年1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上述诊断结果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从事焊接工作,经阳仁忠介绍,来到陈建文带班的事故地点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事前约定工程完工后所得报酬由6个工人平分,陈建文承诺最后结算不会少于250元/天。陈建文提交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4年8月13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5日、9月27日、10月10日,周小古分别转账20000元、20000元、25000元、15000元、5000元、18000元至陈建文账户。陈建文表示,其中25000元是代室内装修的陈驾飞收取。声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股东包括周小古、黄达荣等6人。原告主张其由妻子何芝华护理,何芝华银行流水显示,其事故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32.5元。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新莞人服务管理所2014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18日至今暂住该镇××××房。原告2002年2月9日生育一女。本院认为:陈建文银行流水显示,发生本案事故之后,声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陈建文付款,声扬公司无法举证证实该款是受他人委托付款,对声扬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不慎摔伤,本身未对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酿成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原告及陈建文自认,承接工程所得报酬由陈建文负责平均分配,具有一定合伙性质。本案工程由陈建文洽谈承接并组织其他人员一起工作,负有一定管理职责。且实际上工程最终由陈建文与声扬公司进行结算,并负责按最低工资250元/天标准结算工资,剩余款项全部归陈建文所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合理原则,陈建文对原告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声扬公司作为雇主,未对施工现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及尽监管职责,存在部分过错,声扬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18元。2、误工费39000元(根据原告工作性质,陈建文认可误工费250元/天,予以采纳,按每月工作26天计算平均工资。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180天,计误工费250元/天×26天÷30天×180天)。3、护理费9697.5元(按原告配偶月平均工资3232.5元,酌定护理期90天,计护理费3232.5元/月÷3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6126.84元(24105.6元/年÷12月×61月×10%÷2人)。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营养费酌定6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980元。共计162019.74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陈建文赔偿原告32403.95元,声扬公司赔偿原告81009.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义先32403.95元。二、被告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义先81009.87元。三、驳回原告邹义先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9元,由原告邹义先负担1579元,被告陈建文负担320元,被告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