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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池晓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3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7年12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1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金良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八十二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被告人池某某对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池某某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池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池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初字第01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