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诉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王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王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诉保字第30号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汉沽大田纱厂旁。负责人刘焕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庄会山,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乔文举,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部办事员。被申请人王宝英。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申请人王宝英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欲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王宝英名下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的存款人民币91,000元。申请人对上述申请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宝英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的存款人民币91,000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孝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巍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