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10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兵、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并提出书面保证,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但被告周某甲并未按照书面保证履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属实,原告杨某甲曾经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也是事实,但原、被告从2014年农历腊月至2015年农历二月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夫妻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在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X组购买了房屋一套,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买房时原、被告曾经向原告娘家借款90000元是事实。此次原告杨某甲起诉是因为被告周某甲上次保证的债务未按时偿还,并且原告杨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周某甲与原告杨某甲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周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2013年10月在重庆市开县XX镇相识恋爱,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开县XX村XX组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原告杨某甲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并提出书面保证,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书面保证中的义务,被告殴打原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442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书面保证书三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4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并提出书面保证,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2015年农历二月。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现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不按照其书面保证履行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