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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河南省高杨店镇四门代委陈庄村。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2013年农历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我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因为感情不合,我于2014年农历正月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经调解无效。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起起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2、陈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出生时间;3、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陈某乙身份信息。被告陈某甲口头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7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份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也跟着过去照顾母女。2015年1月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材料,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在交往的过程中双方彼此对对方的脾气、性格、爱好有所了解,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儿子,原、被告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给对方一些宽容和理解,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