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8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被告付某某染上赌博恶习,不尽家庭义务,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抚养儿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被告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先同居生活,2006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甲,10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质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