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龚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指定辩护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沪奉检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龚某经他人居间介绍,在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西闸公路XXX号,以伪造的本市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作抵押,骗得被害人邹某人民币159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龚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谎称拥有本市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借款为名骗得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9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凭单,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公证书、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宋某、龚某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鉴定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如实供述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