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贡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兰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2004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强制隔离戒毒于自贡市强制戒毒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被告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兰某与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一起,窜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贡井区分公司位于贡井区艾叶镇柏树村七组C网机房内,将一部华为MA5616EPON设备盗走,并将盗得的设备卖给废品回收站,获利人民币100余元。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设备价格为人民币5265元。另查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情况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贡井分公司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兰某、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柳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