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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辛瑞芬与高维晋、沂南县罗鑫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辛瑞芬,昌乐宏鑫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维晋,沂南县罗鑫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沂南县罗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府城小区28号楼西2单元1层东户。法定代表人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宝强,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瑞芬与被告高维晋、沂南县罗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罗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9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瑞芬的委托代理人吴秋平、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维晋、被告沂南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宝强第一次到庭均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瑞芬诉称,被告高维晋驾驶的车辆与她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她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高维晋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11342.67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维晋辩称,他是被告沂南罗鑫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沂南罗鑫公司辩称,他公司的司机被告高维晋驾驶他公司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车辆投保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他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高维晋驾驶的鲁G×××××号货车沿鄌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辛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辛瑞芬驾驶的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鄌包路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辛瑞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辛瑞芬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转弯未让直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维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辛瑞芬于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牙外伤、下颌骨骨折、上唇粘膜挫裂伤、牙槽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肩锁关节脱位(左)、脾损伤、腹腔积液(血)、盆腔积液、高血压、脑萎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辛瑞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牙齿修补费、××器具费用、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两处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6000元,营养费无。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壹佰捌拾天。4、确定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壹人护理陆拾天。5、牙齿修补费约为人民币9000元。6、××器具费无。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价格认证中心车物定损办公室对原告辛瑞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717元。原告辛瑞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系原告辛瑞芬。被告高维晋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沂南罗鑫公司,被告高维晋系被告沂南罗鑫公司职工。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8月1日始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101.84元(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8307.06元、2015年3月26日门诊医疗费385.50元及2015年3月27日门诊医疗费307.90元+鄌郚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101.38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283元、复印费2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年×20年×12%)、误工费12596.40元(180天×69.98元/天)、护理费10417.48元(原告儿子秦永擎护理82天×110.14元/天+22天×护工标准63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牙齿修补费9000元、车损717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70元、施救费15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车损717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82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维晋与原告辛瑞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维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原告辛瑞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高维晋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辛瑞芬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高维晋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维晋系被告沂南罗鑫公司职工,故由被告沂南罗鑫公司按照被告高维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01.84元,其中昌乐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26日门诊医疗费及2015年3月27日门诊医疗费无门诊病历,不能证实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其中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8307.06元,被告虽抗辩扣除高血压等相关费用,但未指出用药的数额及范围,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药检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其中鄌郚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101.38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综上,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为39408.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283元、复印费2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8516.80元,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被告对护工住院护理费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儿子秦永擎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工资条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该部分损失按照护理人是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为4458.34元(82天×54.37元/天);综上,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为5844.34元(原告儿子秦永擎护理82天×54.37元/天+22天×护工标准63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且系单位侵权,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证据不予采信,该项损失按照原告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后距离满60周岁仅有49天,因原告未提交其满60周岁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为2664.13元(49天×54.37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牙齿修补费9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70元,其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0163.71元【医疗费类损失65068.44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补费)+伤残类损失40325.2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金)+财产损失717元(含车损)+其他损失3903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复印费)+施救费150元】。因被告高维晋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40325.27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717元,共计51042.27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类损失及施救费55218.44元(65068.44元-10000元+施救费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沂南罗鑫公司按65%的责任比例赔偿35891.9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5891.99元,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3903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沂南罗鑫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6.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辛瑞芬经济损失86934.26元(51042.27元+35891.99元);二、被告沂南县罗鑫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辛瑞芬经济损失2536.95元;三、驳回原告辛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辛瑞芬负担1207元,由被告沂南县罗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