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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异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莲花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茂有,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69号案外人吴连花。委托代理人后俊光。申请执行人杨茂有。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本院在执行杨茂有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顺达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连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连花称,被执行人唐山顺达公司、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向我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已将其公司名下开发的张家口市高新区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3-7层,共计4150平方米的写字楼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我,借款逾期,唐山顺达公司、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未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我的款,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该抵押物已经转为商品房认购,且双方签有“盛景丽园商品房认购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对贵院已查封的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特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借款合同、盛景丽园商品房认购书、转款凭证、交款收据等证据复印件。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作出的(2015)张三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在执行杨茂有与唐山顺达公司、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山顺达公司、唐山顺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银行存款2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和收益。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唐山顺达公司、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31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公告查封了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座落在张家口市高新区市政府东大街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整体)。查封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吴连花与被执行人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公司向吴连花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65天,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八。并约定借款担保条款:被执行人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自愿以公司名下开发在建的张家口市高新区“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3至7层,共计4150平方米写字楼做抵押。并出具《盛景丽园商品房认购书》和缴款收据,承诺双方所签订的预售房协议与房款当日生效,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后,双方签订的预售房协议自动解除。否则,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按照购房协议约定价款无条件给付吴连花所购的4150平方米写字楼。同日,吴连花与被执行人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盛景丽园商品房认购书》。双方约定:吴连花购买盛景丽园小区8号写字楼3至7层,面积共计4150平方米,总价款1000万元。吴连花提供证据显示,2012年7月18日,吴连花通过银行二次向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转款6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吴连花通过建设银行向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卓盛军账户转款100万元。2012年8月3日,吴连花通过工商银行向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转款300万元。2012年7月18日,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吴连花交来盛景丽园小区8号写字楼3至7层预订款600万元。2012年7月31日、8月3日,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二次出具收据:收到吴连花交来借款共计400万元。2015年8月13日,异议审查期间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称:我公司虽然与吴连花签订了盛景丽园商品房认购书,但性质是意向书,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3-7层,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吴连花,针对同一标的物,吴连花即认为是借款担保物,又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是矛盾。故我公司与吴连花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吴连花对盛景丽园小区8号写字楼3至7层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员    执行员    冯记坡唐福前刘喜运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向吴连花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认购书是唐山顺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其开放的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3-7层向吴连花借款的担保,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吴连花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连花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赵芙琳执行员黄世国执行员梁金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施玉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