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世武与顾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武,顾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604号申请执行人:王世武,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长波,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顾海峰,1989年10月23日生,粮农,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王世武与顾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二项确定: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顾海峰赔偿王世武18,483.63元。案件受理费1,476.00元,由顾海峰负担1,343.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本金18,483.63元、诉讼费用1,343.00元,合计19,826.63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经本院财产核查后,于2014年10月8日扣划顾海峰银行存款9,040.00元,并于当月21日将扣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以上情况,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李宏轶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