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执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华宏经贸有限公司与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华宏经贸有限公司,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340-1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华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法定代表人刘建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景春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兰红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华宏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但已经抵押给银行,目前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登审判员 谢中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