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韩××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韩××,男。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何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王××、韩××伙同他人,驾驶黑DH××××蓝色货车非法拉运原油,在大同区兰德加油站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王××、韩××被抓获。当场扣押原油16.74吨,纯油重16.238吨,价值人民币39766.86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王××、韩××伙同他人,驾驶黑DH××××蓝色货车非法拉运原油,在大同区兰德加油站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王××、韩××被抓获。当场扣押原油16.74吨,纯油重16.238吨,价值人民币39766.37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韩××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7日6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同区兰德加油站查获一台非法拉运原油货车,非法拉运原油的王××、韩××被抓获,当场扣押原油20余吨,价值3万余元。2、辨认照片、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说明、说明、原油回收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韩××对装运原油地点、拉运原油的车辆及原油的指认、辨认情况。涉案原油含水3%,价值人民币39766.37元。同案犯“小龙”真实身份正在进一步核实。黑DH××××解放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源分公司。涉案原油已被采油七厂回收。3、被告人王××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17日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王××在佳木斯住店时认识一个叫“小龙”的人,“小龙”雇佣王××到���庆开拉运原油的货车,月工资5000元。开大车需要两人,王××在当地又找了另一个司机韩××(小名叫宝成)。装运原油的黑DH××××货车四周围栏用白色网包裹玉米粒作伪装。2015年4月7日凌晨1时许,王××、韩××驾驶货车到大同区双榆树腰边界屯屯后西北角,在一处高梁杆垛装运原油,有四个工人往车上装袋装原油,装车时间大约两个多小时。2015年4月7日5时许,当王××、韩××驾驶解放货车到大同区灯岗附近的加油站加油时,被警察抓获。4、被告人韩××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17日供述,证实2015年4月7日凌晨,韩××受王××雇佣,与王××一起驾驶货车到大庆市大同区西北的一个屯子装运原油,现场有四、五个人装车。装完车后王××驾驶货车驶出,韩××在车上睡觉。等韩××醒的时候,拉运原油的货车在一个加油站内,被公��机关工作人员查获。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韩××主体身份,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韩××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韩××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拉运,价值人民币39766.3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韩××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赃物已由丢失单位回收,故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被告人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辉《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