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繁昌县。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9时57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UOH**号小型轿车由繁昌县北门口红绿灯方向往峨溪豪庭小区工地行驶,行至安定东路建材装饰城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办案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及照片,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夏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