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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西安火车站第二候车室,趁K1002次旅客列车检票放行,旅客进站拥挤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92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追回并全部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八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款物照片、指认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所持火车票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汉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阴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