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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汉族。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景某在东台市东台镇、头灶镇、五烈镇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山羊8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1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景某在东台市某甲镇缪某家,窃得山羊1只,随后又在某乙镇张某某家,窃得山羊4只。景某被人发现后,将窃得的5只山羊留在路边,后失主追回被盗的5只山羊。经鉴定,被盗的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760元。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景某在东台市某甲镇陈某家,窃得山羊1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80元。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景某在东台市某丙镇邓某某家,窃得山羊1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80元。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景某在东台市某甲镇陈某某家,窃得山羊1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60元。被告人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等人的陈述,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三十八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景某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2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880元、邓某某880元、陈某某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卞荣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