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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委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邓海发申请翼城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海发,翼城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临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邓海发,男,1959年11月2日生。赔偿义务机关翼城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杨益明。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桂葳,翼城县人民法院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雷,翼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赔偿请求人邓海发因错误执行申请翼城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2015年4月22日翼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翼法赔立字第1号赔偿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邓海发以翼城县人民法院因执行错误为由要求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邓海发不服,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事项:请求翼城县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房屋租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37228.2元。事实及理由:翼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吕XX与邓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06)翼法裁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邓海发位于翼城县XX路XX号宅院一座(包括平房四间、偏房、门楼及院内附属物),该裁定未送达给邓海发。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以(2009)翼法裁字第118-2号裁定对该房屋予以解封,由行XX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5日,翼城县人民检察院向翼城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法院裁定由第三人行XX办理过户手续不妥,建议予以整改。翼城县人民法院以(2015)翼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翼法裁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翼城县XX路XX号宅院一座的查封。由于翼城法院的错误执行,造成赔偿请求人一家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居无定所,只得租房,共支付房租100800元。邓海发儿子身患重病,支付医疗费242428.2元。造成请求人误工费损失24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吕XX与赔偿请求人邓海发民间借贷一案,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5日作出(2005)翼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邓海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XX款35000元,并自200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执行之日。二、原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邓海发摩托车一辆。”判后,邓海发不服,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临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6月27日吕XX申请执行。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向邓海发发出(2006)翼法执字第362号执行通知书,邓海发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翼法裁执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邓海发位于翼城县XX路XX号的宅院一座(包括平房四间、偏房、门楼及院内附属物)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2006年11月24日,翼城县人民法院向翼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邓海发座落于翼城县XX路XX号房产宅基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不得过户或抵押”。同日,向翼城县房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协助查封邓海发座落于翼城县XX路XX号房产一座。二、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变卖。”2008年10月31日,翼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翼法裁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邓海发位于翼城县XX路XX号的宅院一座(包括平房四间、偏房、门楼及院内附属物)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2008年11月23日,翼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翼法裁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被执行人邓海发所有的位于翼城县XX路XX号的院落一座(包括平房四间、偏房、门楼及院内附属物)续行查封一年”。2009年6月11日经申请执行人吕XX的申请,翼城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06)翼法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终结(2006)临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持本裁定向翼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2006年12月4日,案外人行XX对翼城县人民法院(2006)翼法裁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称邓海发已将其位于翼城县XX路XX号的院落一座卖给行XX,双方已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当日邓海发书写收到行XX房款5万元收条,房屋未交付。双方又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价格为15万元,当日邓海发书写收到房款15万元收据,房屋未交付。2006年10月11日双方又商定房价为23万元,当日邓海发书写收到房款8万元收据。2009年11月18日,翼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翼法裁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解除翼城县XX路XX号宅院(包括平房四间、偏房、门楼及院内附属物)的查封,由第三人行XX办理过户手续”。邓海发向翼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翼检控申控民受(2014)2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9月5日,翼城县人民检察院向翼城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书认为,在被执行人邓海发和利害关系人行XX之间民事纠纷尚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由第三人行XX办理过户手续”不妥,(2009)翼法裁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建议予以整改。邓海发于2015年2月10日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翼城法院以(2009)翼法裁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将翼城县XX路XX号宅院过户给第三人行XX,该裁定执行措施违法,应予撤销,并返还异议人房产。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组织听证,行XX和邓海发参加,庭审查明,行XX和邓海发之间是借贷关系,邓海发借行XX人民币20万元,并将翼城县XX路XX号宅院一座抵押给行XX。行XX称借贷是真,但和房屋买卖没有关系,并当庭提供了三份房屋买卖契约及邓海发书写的收据,邓海发认可2005年12月16日的房屋买卖契约和80000元收据,称其余都是假的。邓海发称,2006年11月19日其将房屋钥匙给了行XX一把,就离开翼城,但给行XX钥匙不是让他住,而是让他监督。翼城法院当庭认定行XX于2006年11月19日至2006年12月23日之间自行住到邓海发的房子里,法院没让他住,对此,行XX和邓海发均无异议。2015年2月15日翼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翼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09)翼法裁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邓海发位于翼城县XX路XX号宅院一座(包括平房四间、偏房、门楼及院内附属物)的查封”。2015年3月30日该房屋产权过户至邓海发名下。2015年4月8日,邓海发向翼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其房屋租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7228.2元。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翼法赔立字第1号赔偿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邓海发以翼城县人民法院因执行错误为由要求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邓海发不服,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另查,邓海发在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后,又向翼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行XX。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翼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邓海发、司XX的执行申请”。2015年5月13日,邓海发向翼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吕XX,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翼执登字第1号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邓海发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2015)翼法赔立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2、(2005)翼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3、(2006)临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4、(2006)翼法执字第362号执行通知书;5、(2006)翼法裁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6、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7、(2008)翼法裁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8、(2006)翼法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9、(2009)翼法裁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10、2015年2月12日翼城县人民法院听证笔录;11、(2015)翼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12、(2015)翼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13、(2015)翼执登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2009)翼法裁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翼城县XX路XX号宅院过户给第三人行XX,于法无据。但翼城县人民法院接到翼城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5日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后,已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翼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将(2009)翼法裁字第118-2号裁定予以撤销,2015年3月30日该房屋产权已过户至邓海发名下。邓海发与行XX分别于2003年12月26日、2005年12月16日、2006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于2006年11月19日将房屋钥匙给行XX,行XX于2006年11月19日至2006年12月23日间入住至邓海发位于翼城县XX路XX号院落。翼城县人民法院(2009)翼法裁字第118-2号裁定是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邓海发与行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及给付钥匙、行XX入住房屋在先,翼城县人民法院(2009)翼法裁字第118-2号过户裁定在后。据此,翼城县人民法院的(2009)翼法裁字第118-2号裁定将翼城县XX路XX号宅院过户给第三人行XX虽于法无据,但行XX占有邓海发房屋是邓海发给付其钥匙双方自愿完成的,而非依据(2009)翼法裁字第118-2号裁定占有。邓海发请求翼城县人民法院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翼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翼法赔立字第1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