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维、伍端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维,伍端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桂云,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志维,农民。被告伍端阳(被告刘志维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维、伍端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维、伍端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志维、伍端阳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1月1日起先后6次向原青树坪、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10000元,算至2015年5月10日结欠本金210000元,利息18445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本息及后段利息。被告刘志维、伍端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维与被告伍端阳系夫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志维在原青树坪信用社立据借款如下:1,于1996年1月1日立据借款本金75000元,约定月利率18.09‰,于1997年2月21日到期,于1997年7月26日前偿还本金70000元及部分利息,结欠本金5000元;2,于1997年1月21日立据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1997年2月21日到期;3,于1997年10月7日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1997年12月30日到期,偿还了部分利息;4,于1997年9月17日立据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1997年12月30日到期,偿还了部分利息;5,于1998年12月31日立据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月利率10.08‰,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6,于1997年1月21日在原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8‰,于1999年12月22日到期;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210000元,利息184457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志维与伍端阳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维、伍端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至2015年5月10日止���利息184457元。从2015年5月11日后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刘志维、伍端阳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志维、伍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