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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向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波,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向波于2015年6月24日2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春森路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7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某。次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向波在本市渝中区中兴路七天连锁酒店XX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某,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缴获此次交易的毒品、毒资。被告人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波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本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6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波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波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毒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