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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旭日与董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王旭日,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刘成宾,包头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伟,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联,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旭日诉被告董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日诉称,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董伟驾驶鲁MXXX**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64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原告王旭日驾驶的蒙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旭日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包公交北认字(2014)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董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旭日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任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旭日被送往内蒙古一机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肘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董伟在原告王旭日住院期间赔偿医疗费4000元。肇事车辆鲁M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因此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1515.71元,护理费11716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1932.92元,交通费636元、财产损失6000元,共计43880.6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伟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旭日诉请各项金额过高,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董伟驾驶鲁MXXX**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64公里加900米(建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等信号灯的原告王旭日驾驶的蒙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旭日和乘车人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2014年10月9日,原告王旭日被送往内蒙古一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王旭日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26天。被告董伟在原告王旭日住院期间赔偿原告王旭日医疗费4000元,原告王旭日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核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包公交北认字(2014)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董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旭日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任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M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旭日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认可。2、内蒙古一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急诊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旭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诊疗经过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急诊收据2份认可,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诊断证明书1份不认可;对住院病历1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包头市美资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旭日的工作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认可。4、包头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8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旭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董伟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旭日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王旭日发生医疗费11448.71元,核减被告董伟已赔偿原告王旭日医疗费4000元,支持医疗费7448.7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旭日及乘车人任某某二人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旭日医疗费5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伟进行赔偿。原告王旭日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116天,请求护理费11716元,举证不足,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26天,支持护理费2632.27元;原告王旭日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548元计算116天,请求误工费11932.92元,举证不足,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26天,支持误工费2632.27元;原告王旭日按照住院期间每日4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旭日请求交通费636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王旭日请求财产损失6000元,未能举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认可经核损财产损失为6000元,支持财产损失6000元;原告王旭日请求营养费1040元,未能举证,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鲁M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旭日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旭日护理费2632.2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旭日误工费2632.27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旭日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旭日财产损失2000元;六、被告董伟赔偿原告王旭日医疗费2448.71元;七、被告董伟赔偿原告王旭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八、被告董伟赔偿原告王旭日财产损失4000元;九、驳回原告王旭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12464.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六项至第八项7488.71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伟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原告王旭日已预交),原告王旭日负担300元,被告董伟负担150元。被告董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