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汤守道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守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守道,无业。被告人汤守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守道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守道及其辩护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汤守道携带技术开锁工具,至睢宁县城上海花园小区、南苑小区、彩虹公寓等地,趁居民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实施入室盗窃13起,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9245.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汤守道在上海花园小区15号楼1单元502室居民戚某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出售。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汤守道至上海花园小区9号楼202室居民刘某家中,盗窃四枚金戒指、一条女式金吊坠、一块银白色女士依波路牌手表、两个金牌吊坠及一台黑色三星牌平板电脑。后被告人汤守道将所盗得的金银饰品以一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卖给睢宁县鑫宝金店。被盗的依波路手表系刘某以828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871.2元。3.2014年3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南苑小区30号楼5单元509室居民周雪松家中,盗窃现金27000元、一个小天使黄金吊坠、一条黄金项链及两个铂金戒指。后被告人汤守道将所盗得的金银饰品以1500余元的价格出卖给睢宁县鑫宝金店。4.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南苑小区41号楼2单元203室居民宋红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苏烟13包。经鉴定,被盗苏烟价值人民币585元。5.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睢宁大院2号楼3单元201室居民周保中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睢宁大院11号楼3单元301室居民刘桂平家中,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钻戒、一条铂金钻石项链、一条彩金项链及现金1500元。后被告人汤守道将所盗黄金首饰以2180元的价格卖至睢宁县鑫宝金店。7.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弘基上城7号楼303室居民赵侠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8.2013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锦绣华庭4号楼3单元602室居民刘杰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十余条紫树香烟、两瓶天之蓝白酒。被告人汤守道将盗得的紫树香烟以760元的价格出售。9.2014年9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锦绣华庭2号楼3单元1002室居民李忠家中,盗窃一枚钻石戒指、两枚金戒指、半条黄金项链、6块白银工艺品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银砖价值人民币12650元。被告人汤守道将所盗的黄金饰品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睢宁县鑫宝金店。10.2013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彩虹公寓1号楼2单元903室居民唐永家中,盗窃一条60克金至尊项链。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200元。1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彩虹公寓1号楼1单元501室居民张艳家中,盗窃金手镯一个、两个黄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及购物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汤守道将盗得的金手镯、戒指等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睢宁县鑫宝金店。1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彩虹公寓24号楼1单元302室居民周某家中,盗窃一条女士金项链、两枚女士金戒指、三个女士金吊坠、一个女士金手镯及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69元。13.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彩虹公寓25号楼2单元304室居民魏峥嵘家中,盗窃一块天梭男士手表、一个玉质翡翠吊坠、一个金镶玉金项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扣押的作案工具、部分赃物照片等物证;被盗首饰购物发票等书证;被害人戚某、刘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汤守道的供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守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守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汤守道携带技术开锁工具,至睢宁县城上海花园小区、南苑小区、彩虹公寓等地,乘居民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入户盗窃13起,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上海花园小区15号楼1单元502室居民戚某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出售。2.2013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锦绣华庭小区4号楼3单元602室居民刘杰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南京(紫树)香烟十余条、洋河天之蓝白酒两瓶。被告人汤守道将盗得的紫树香烟以760元的价格出售。3.2013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彩虹公寓1号楼2单元903室居民唐永家中,盗窃金至尊黄金项链一条约60克。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200元。4.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睢宁大院2号楼三单元201室居民周保中家中,盗得现金3000余元。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上海花园小区9号楼202室居民刘某家中,盗窃金戒指四枚、金牌吊坠两个、女式金吊坠一条、银白色女式依波路牌手表一块、黑色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后被告人汤守道将所盗得的金银首饰以10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睢宁县鑫宝金店。被盗的依波路手表系刘某以828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被盗金戒指及金牌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19871.2元。6.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彩虹公寓1号楼1单元501室居民张艳家中,盗窃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及购物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汤守道将所盗得的金手镯、金戒指等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睢宁县鑫宝金店。7.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南苑小区30号楼5单元509室居民周雪松家中,盗窃现金27000元、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及铂金戒指两枚。后被告人汤守道将所盗得的黄金饰品以1500余元的价格出卖给睢宁县鑫宝金店。8.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弘基上城小区7号楼303室居民赵侠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9.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彩虹公寓24号楼1单元302室居民周某家中,盗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吊坠三个、金手镯一个及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69元。10.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彩虹公寓25号楼2单元304室居民魏峥嵘家中,盗窃天梭男士手表一块、玉质翡翠吊坠一块、金镶玉金项链一条。11.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南苑小区41号楼2单元203室居民宋红家中,盗窃现金7000余元、苏烟13包。经鉴定,被盗苏烟价值人民币585元。12.2014年9份的一天,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大院11号楼3单元301室居民刘桂平家中,盗窃金项链三条、钻戒一枚及现金1500元。后被告人汤守道将所盗得的黄金饰品以2180元的价格出卖给睢宁县鑫宝金店。13.2014年9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汤守道至睢宁县锦绣华庭2号楼3单元1002室居民李忠家中,盗窃钻石戒指一枚、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半条、白银工艺品2300克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白银工艺品价值人民币12650元。后被告人汤守道将所盗得的黄金饰品以3500元的价格出卖给睢宁县鑫宝金店。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汤守道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守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某、周某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守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守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守道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守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睢宁县公安局的犯罪工具(开锁工具六个、锡纸一盒、L型六角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汤守道的违法所得129245.2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