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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一商局退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中。辩护人黄旭强,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黄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南开区青年路凯立天香家园17号楼2门201号家中,见到被害人菅会财在一楼底商维修德隆电烧烤店通风管道后,途经其住所窗户时用手扶窗户护栏。被告人郭××见状后与菅会财发生口角,从底商房顶下来后,被害人菅会财来到被告人郭××的家门口,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用嘴咬被害人菅会财鼻面部及手臂致其受伤。经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遂���被告人郭××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将被告人郭××取保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菅会财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部、鼻面部、口腔黏膜损伤的医学诊断均属轻微伤;其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审理期间,就被害人菅会财所提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已自愿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菅会财的陈述,书证,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被告人郭××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不持异议,并辩称本案被害人菅会财在此次纠纷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郭××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稳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达    强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人民陪审员陆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