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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佳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辉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佳业贸易有限公司,张辉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31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佳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国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辉道。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黄岩佳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为与被告张辉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珂、汪国荣,被告张辉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业公司起诉称:佳业公司由黄岩交通工程公司2008年改制后变更设立,根据黄发改(2008)119号文件,佳业公司承接了原黄岩交通工程公司全部人、财、物及债权债务。1996年3月16日,黄岩交通工程公司与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温州城南大道104国道交叉口立交桥指挥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温州市城南大道104国道交叉口立交桥项目,工程合同造价1200万元,该工程已于1996年9月30日竣工通车,被告张辉道在结算过程中,伪造公章,于2014年4月以委托人名义从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实领工程款1200多万元,被告张辉道与黄岩交通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需向该公司交纳总造价4%的施工管理费,却一直未交。审理中,佳业公司认为被告张辉道实领工程款1600多万元,现主张其交纳3%的施工管理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管理费48万元。被告张辉道答辩称:一、佳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黄岩交通工程公司在2000年已注销营业执照,佳业公司与黄岩交通工程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二、被告张辉道与黄岩交通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挂靠关系。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张辉道是为了办理税务手续,于1996年10月间向指挥部提交了黄岩交通工程公司的有关手续;在黄岩交通工程公司财务账册上也没有反映与被告发生挂靠关系及应收账款的事实。三、退一步讲,如果黄岩交通工程公司要收取管理费,应在注销清算时向被告进行主张,2000年该公司注销时没有主张,现在时间过去15年了,以另外不相关的佳业公司进行主张,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佳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张辉道质证如下:一、佳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9月17日台州市黄岩交通运输局便函各1份,2009年2月23日台州市黄岩区交通局的证明1份、2008年9月2日黄发改(2008)119号关于同意浙江黄岩交通建设工程队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1份,拟证明佳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佳业公司即黄岩交通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后的企业,原黄岩交通工程公司人、财、物及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佳业公司承接的事实。二、被告张辉道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温州城南大道立交桥工程由黄岩交通工程公司承建,本案工程最初的工程造价1200万元,并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四、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私刻公章,以黄岩交通工程公司的名义调取相关的资料,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的事实。五、起诉书1份、(1997)温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截止1997年4月,被告从发包单位领取了涉案工程1274.4万元的事实。六、2014年10月27日的执行异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张辉道私自收取工程款、逃避税收和管理费、伪造证据等行为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了异议的事实。七、公证书及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同期同类工程的挂靠施工管理费为4%的事实。八、和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辉道承认涉案工程由黄岩交通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款尾款208万元由被告张辉道领取的事实。九、2014年4月的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辉道在本案涉案工程当中是以黄岩交通工程公司工程师的名义办理竣工结算,被告张辉道领取了相关的工程尾款的事实。十、1996年3月的委托书1份,拟证明黄岩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被告为工程师,代表黄岩交通工程公司与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十一、黄计经字(1992)第336号文件1份,拟证明黄岩市交通建设工程队更名为黄岩市交通工程公司的事实。十二、黄岩市交通局黄交字(93)第112号文件1份,拟证明黄岩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系黄岩市交通工程公司和黄岩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协商合并,上报时因体制不一,必须用股份制过渡,故发文暂缓执行黄计经字(1993)第71号文件,原二个企业的经营业务范围、体制性质、经济核算等均维持不变,依然使用原来的公章的事实。被告张辉道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于便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黄岩交通工程公司与黄岩交通建设工程队是否属于同一企业有待查实,出具的便函与2014年4月3日出具给张辉道的委托书内容相矛盾,委托书有局长尚伯民的签名,便函中没有局长签名,两份材料如果是出于同一个单位,两份材料自相矛盾,两份材料应该都是无效;对于台州市黄岩区交通局的证明,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的主体应为工商部门,应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且黄岩交通建设工程队与黄岩交通工程公司是不同的企业,黄岩交通工程公司在2000年已注销;对于黄发改(2008)119号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件改制的对象是黄岩交通建设工程队,不是黄岩交通工程公司,文件只讲到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并没有讲到是由佳业公司承接。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被告个人承包后为了办理税务手续向工程指挥部提供的合同,这份合同是黄岩交通工程公司与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之间为了温州城南大道立交桥进行的约定,与被告无关,且黄岩交通工程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这是一份未履行的合同。对于证据四,这份证明不能证明黄岩交通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与杭州市政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义务。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起诉状的内容只是起诉陈述的事实,并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在法院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被告领取工程款多少的内容。对于证据六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内容是原告自己陈述的,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证据七,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被告承认涉案工程即黄岩交通工程公司承包不能成立,如果成立的话,结算的对象应是黄岩交通工程公司,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便函相矛盾,如果委托书委托被告结算工程款,结算主体是黄岩交通局,而不是张辉道,而张辉道就是受托人,这与张辉道自己去办工程结算是不一样的。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书上的时间是按照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要求填写的。对于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名称与黄发改(2008)119号文件中的不一样,如果更名的话,改制的文件不应再是交通工程队,具体应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施工合同的是黄岩交通工程公司,按原告提供的改制方案是浙江黄岩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公章上的企业名称和文件上的不一样。被告张辉道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原告佳业公司质证如下:一、(1997)温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1997)温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起诉状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个人承包,个人承担工程承包的所有民事责任,没有挂靠黄岩交通工程公司承包工程,法院认定被告张辉道系个人承包,为了办理税务手续,故于1996年10月间向指挥部提供黄岩交通工程公司的有关手续的事实。二、联营协议、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辉道在1996年3月25日使用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温州城南大道104国道立交桥指挥部直属二工区的名义独立承包工程,系个人承包,个人承担工程承包的所有民事责任,接受立交桥指挥部的领导和管理,没有挂靠黄岩交通工程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三、2014年3月10日温州城南大道立交桥(张辉道)工程支付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共41份,拟证明被告张辉道以直属二工区的名义承包工程,并开具独立账户,收支工程款,从事与工程相关的活动,与黄岩交通工程公司没有关系的事实。被告张辉道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张辉道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这组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没有相关的建筑企业的资质,被告是无承包资质的事实,从该组证据看,被告张辉道是以个人名义领取了涉案工程款,被告张辉道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问题,这是因为工程款是其个人领取,相关的民事责任也由其个人承担,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挂靠黄岩交通工程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张辉道持有黄岩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书才能与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协议,没有委托书是无法签订联营协议的,被告张辉道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二工区没有相关的工商登记,不能证明其没有挂靠黄岩交通工程公司。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这个证据是被告张辉道自己提供的,应该按照14731533.43元计算工程款。原告佳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管理费3%-5%的约定,工程款为1611.1533万元,被告张辉道存在恶意欺骗佳业公司,并伪造公章领取工程款,被告张辉道未按约支付工程管理费的事实。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1996年春节后,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温州有一个工程,被告张辉道找其商量该挂靠哪个单位,最后定下来挂靠黄岩交通工程公司,工程造价1200万元左右,黄岩交通工程公司称管理费要5%,被告张辉道称太多,双方没有达成最终协议,黄岩交通工程公司就将介绍信、委托书、营业执照等交给被告张辉道了,管理费具体多少证人不清楚;工程款大概1450多万元,加上附加的措施费,大概1700多万元;工程决算资料是其与被告张辉道一起去温州档案馆查,因查资料需要合同书、公章、委托书等,被告张辉道在路桥新华书店边上付了150元刻了公章。原告佳业公司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张辉道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开始帮被告张辉道结算工程款,后向被告张辉道要210000元,在要钱未果的情况下,向佳业公司陈述不真实的事实,造成了本案的诉讼。且从陈某的证言看,被告张辉道与黄岩交通工程公司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管理费没有谈定,挂靠合同也没有签,事实上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公章是陈某私刻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佳业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辉道对原告佳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黄岩市交通建设工程队于1992年更名为黄岩市交通工程公司,于1993年与黄岩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合并为黄岩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变更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从该公司分立,后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现重新注册成立佳业公司,并承接原企业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辉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温州城南大道104国道交叉口立交桥工程指挥部与黄岩交通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辉道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辉道向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涉案工程相关资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辉道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起诉状及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辉道对证据六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佳业公司单方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辉道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辉道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张辉道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苏州何山大桥、温州城南大道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辉道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台州市黄岩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被告张辉道办理温州市城南大道立交桥工程竣工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辉道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黄岩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被告张辉道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佳业公司对被告张辉道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中被告张辉道系个人承包,为了办理税务手续向指挥部提供黄岩交通工程公司有关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佳业公司对被告张辉道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佳业公司对被告张辉道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被告张辉道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佳业公司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张辉道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有异议,且证人陈某也无法确定黄岩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张辉道之间就管理费是否谈定,且其与张辉道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黄岩交通建设工程队成立于1961年,系台州市黄岩区交通局下属集体企业,于1992年更名为黄岩市交通工程公司,于1993与黄岩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合并成立黄岩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1995年更名为浙江黄岩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变更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两公司合并期间,共用一块牌子,分别独立核算,2006年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顺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并,黄岩交通建设工程队从该公司退出独立经营。2008年9月2日,台州市黄岩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出黄发改(2008)119号《关于同意浙江黄岩交通建设工程队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的文件,同意对黄岩交通建设工程队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原企业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企业改制后重新注册为佳业公司。1996年3月16日,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温州市城南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城南大道104国道交叉口立交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市政总公司下设温州市城南大道104国道立交桥指挥部,又下设第二工区,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第二工区由张辉道负责分包该工程的桥梁、上部结构的施工,并于1996年4月开工,因张辉道系个人承包,为了办理税务手续,故向指挥部提供了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温州城南大道104国道交叉口立交桥工程指挥部与黄岩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温州市城南大道104国道交叉口立交桥;工程范围为立交桥主体工程上部结构;开竣工日期为1996年4月1日开工,1996年9月25日竣工,施工期为176天;工程合同造价暂估1200万元,每月按工程进度报表进现场,建设单位监理签证,五天内拔付进度款的90%;决算按建设方批复的定额及工程计算程序(工程量按实调整)办理,按建设方批复决算的工程直接费另加综合费率7%结算等条款。上述工程由被告张辉道施工完成后,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共支付给被告张辉道工程款14731533.43元,尚余部分工程款未结算。2014年6月11日,张辉道(甲方)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原名称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就苏州何山大桥、温州城南大道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曾以黄岩交通工程公司、黄岩路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先后负责苏州何山大桥、温州城南大道的部分工程施工任务,系两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两工程均早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因甲方自身原因,两工程至今尚未与乙方结算;双方同意关于苏州何山大桥、温州城南大道两工程结算款,经双方反复核对工程量,充分考虑乙方诉求基础上,协商确定在乙方已支付甲方及其所在黄岩两公司工程价款外,再支付两工程剩余结算余款计208万元整;甲方此前以所在的黄岩两公司名义承包事宜,现均由甲方出面处理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今后如两公司及其法定继承人就此遗留问题与乙方发生纠纷的,甲方承诺由其自行妥善解除、处理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一、佳业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佳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佳业公司与被告张辉道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四、被告张辉道是否应该按工程款的3%缴纳施工管理费用。现分别阐述如下:一、涉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黄岩交通工程公司系黄岩交通建设工程队更名而来,该公司经过合并、分立,又经改制后设立了佳业公司,并承接了原企业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佳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因涉案工程完工后未及时进行结算,被告张辉道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就工程尾款结算完毕,故佳业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涉案工程承建期间,被告张辉道对外以温州市城南大道104国道立交桥指挥部第二工区名义进行施工,因第二工区未办理工商登记,实为被告张辉道个人承包,佳业公司虽提供了黄岩交通工程公司与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温州城南大道104国道交叉口立交桥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是为了办理税务手续由被告张辉道提供给杭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且涉案工程均由被告张辉道负责管理及工程结算,黄岩交通工程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四、退一步讲,即使黄岩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张辉道存在挂靠关系,佳业公司提供的证人在作证时也不清楚施工管理费按多少支付,双方亦未就施工管理费的支付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要求被告按工程款的3%交纳施工管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佳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佳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鑫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