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台山市某制品厂后门处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用木棒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陈某甲的左手打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25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彭某某、陈某乙、蒋某甲、黄某某、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木棒一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