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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尹希迁与尹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希迁,尹加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204号原告尹希迁。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尹加金。原告尹希迁诉被告尹加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希迁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尹加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希迁诉称:2015年6月12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阴区王兴镇503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1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至2015年7月16日花住院医疗费78576.28元,原告伤势严重,仍需大笔医疗费用,原告家庭已无力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1430.512元(78576.28元×40%=31430.5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加金辩称: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被告自己说的,然后交警部门就那么记的,当时被告以为次要责任就是没有责任;2、2015年春节被告家失火了,被告的店和全部家当都被烧掉了,现在回老家也没有地,也没有住的地方,现在每月只有100元新农保的收入,所以被告也没有钱赔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尹希迁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阴区王兴镇503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1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尹加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希迁、被告尹加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尹希迁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交会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以致不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加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车过程中对前方路面属于观察,以致遇情况不能确保安全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尹加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认为应由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庭询问,其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路中间行驶,被告在离路边约1米远处靠右行驶,被告在距离原告车辆8-10米处时发现原告状态不对,并猜测原告应该是喝酒后骑车的,后原告在两车交会时驶入道路左侧,被告刹车不及时导致两车相撞。依据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的费用证明及用药清单,原告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16日已花住院医疗费78576.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加金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被告当庭陈述其在距离原告车辆8-10米处时已发现原告状态不对,猜测原告可能是喝过酒的,但被告未采取有效的刹车、停车等措施避免本起事故的发生,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78576.28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尹加金赔偿30%计币23572.88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加金赔偿原告尹希迁23572.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尹希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尹加金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馑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