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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绿园小区8-1-101号。法定代表人:彭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路68号苏州花园小区12栋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陆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议,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电动球阀。2012年10月11日,原告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一批电动球阀,货物价款为37500元,被告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议在送货单上签字。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议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相红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原告以该送货单及另一份“彭议”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金额为54000元的送货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认为2013年1月20日送货单上“彭议”的签字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义书写,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20日送货单上“彭议”签名字迹不是彭议本人书写。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3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供应价值为37500元货物,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17500元未付,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即给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权利的一份收货凭证经鉴定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字,被告已预支的鉴定费2030元应由原告负担,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的合理期间内检验并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并未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反诉原告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10月11日收到货物,其并未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反诉被告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视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货物因不符合质量要求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反诉被告多支付货款,对其请求反诉被告退还多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5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2030元,余款15470元,被告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反诉原告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二、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电动球阀存在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解决,为此,上诉人给用户多次维修产生维修费用92970元。请求认定上诉人2012年11月5日从银行卡中转账的20000元系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并判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昌吉市特变支行转账清单一份共两页,拟证明: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让其外甥赵力从赵力的账号中给陆相红的账号中转账2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李国庆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电动球阀进行了维修,花费13920元维修费。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收条中李国庆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有效性不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维修的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球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张海涛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5月陆相红前往昌吉了解球阀问题之后承诺会解决漏水问题。证人陈述:上诉人是证人的老板,证人和老板专门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5月的一天,老板带证人见了一个自称姓陆的客人,同时,证人听人说要去奇台公务员小区更换球阀,但不能确定具体是谁说的,电动球阀是证人的师傅高超修的。上诉人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电动球阀存在问题以及存在质量的球阀的型号、数量,亦不能证明姓陆的人是否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认定。证据4、新疆环宇贝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购货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4月8日在新疆环宇贝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230只Dn25型号的电动球阀,用来更换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客观的证实对方实际的交易情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台州合众铜业制造厂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台州合众铜业制造厂产品制造注册商标的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有“hz”的标志。上诉人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从未见过标有“hz”标志的阀门。本院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安德瑞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送货单和付款凭证,可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了货物,上诉人就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上诉人称已经付清货款,并提交了2012年11月5日从赵力的账号中给陆相红的账号转账20000元货款的凭证,但被上诉人不认可该20000元转账是给付涉案货款,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其指示赵力代其给付陆相红涉案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该理由不采纳。另外,上诉人称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电动球阀存在质量问题,其给用户多次维修产生维修费用9297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通知过被上诉人电动球阀存在质量问题和维修产生的具体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上诉人新疆义华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静  蓉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