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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卫平与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卫平,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姜卫平。委托代理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委托代理人:俞珺、马云飞(未到庭),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俊晶、朱丽清(未到庭),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卫平诉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7月23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夷平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授权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汪俊晶、朱丽清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汪俊晶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期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还款意思,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收到500万元借款,即使收到借款,也已通过杭州德美彩印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德美)账号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收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期利率、逾期利率均为2%,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500万元。2、《银行转账交易回单》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3、杨娟红身份证、《户口登记表》、《结婚证》、《参保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杨娟红的关系,以及原告委托杨娟红向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4、《融资租赁合同》、《起租通知书》、《财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起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租赁机器,并使用原告提供的借款向远东公司支付了租金。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借条》、《收款确认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王斌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也无法确认该笔借款是否收到。2、《转账交易回单》显示的交易主体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3、对杨娟红身份证、《户口登记表》、《结婚证》以及《参保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4、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起租通知书》、《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其作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因被告向远东公司租赁机器设备的需要,曾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即将370万元支付给了远东公司作为首付款。对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确认王某的身份,融资租赁交易也确实存在,但租金系被告自有资金支付,并非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杭州德美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与杭州德美系关联公司,双方之间本就存在着频繁的经济往来,因此,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杭州德美的汇款系本案借款。2、被告与杭州德美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表》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其与杭州德美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即使收到借款,被告也已还清。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杭州德美的登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2、《往来账目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被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的《借条》、《收款确认书》、《转账交易回单》、杨娟红身份证、《户口登记表》、《结婚证》、《参保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委托杨娟红向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存在。2、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起租通知书》、《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因王某的陈述能够得到其他书面证据的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杭州德美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据此无法否认收到借款。5、《往来账目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因对外支付租赁款需要,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王斌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期利率、逾期利率均为月息2%。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娟红向被告公司控制人王某转账5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2013年5月22日,王某将500万元款项汇入杭州德美,后杭州德美又将该5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远东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远东公司租赁设备。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姜卫平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以及《转账交易回单》等证据系证明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据此,已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何况,作为被告公司原控制人的王某的证言与《融资租赁合同》等书面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也确实存在着真实的借款需求。另一方面,针对原告的还款请求,被告先否认收到借款500万元,后又表示已通过杭州德美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其抗辩意见前后不一,且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无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属实,被告应按约还款,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卫平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