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管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夏都才与李晓林、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都才,李晓林,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管字第28号原告夏都才,男,生于1957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林,男,生于1953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中华、何利,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夏都才与被告李晓林、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注册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即住所地、注册地都属成都市高新区管辖范围,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晓林住所地在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