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大弟),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经过容县石头镇登州村上河队23号被害人马某丁家时,发现可以轻易进入该房屋,即产生盗窃的念头。次日6时左右,马某甲藏在马某丁家附近,待马某丁外出无人在家之机,即攀爬到马某丁房屋楼顶进入马某丁家,将马某丁家人放置在房间抽屉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马某甲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提取物证登记表,被告人马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马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马某甲盗窃被害人的财物未退赔,依法应责令马某甲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赔被害人马海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梁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