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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权孝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孝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权孝淑。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琳,公司员工。原告权孝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孝淑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孝淑诉称,2015年6月9日,案外人任义东(目前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参保了交强险)沿G3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启东市近海镇建东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建东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张某随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2015年6月16日,张某死亡。2015年6月2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义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张某母亲,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任义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公司保留对任义东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1时10分左右,任义东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G3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700M)与启东市近海镇建东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建东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张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张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27325.65元,后于2015年6月16日死亡。2015年6月2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义东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生前未婚无子女,母亲即为原告,父亲张钟吉已于2002年7月24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015)黑哈太证内民字第1355号公证书、启公(交)鉴通字(2015)66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原告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任义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任义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交强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除事由。而被告提到的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相应的约束力,但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方,保险公司在依法向受害方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亦另案处理。因此,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陈述,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权孝淑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启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