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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选黎与江昭敏、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选黎,江昭敏,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吴选黎,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颖,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江昭敏,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昭敏,董事长。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庚,总经理。原告吴选黎与被告江昭敏、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酒店)、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大饭店)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选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诉讼。被告江昭敏、正源酒店、建宁大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选黎起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江昭敏为其开办的下属企业建宁大饭店向尤溪县公民章婷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作为银行转贷过桥资金。约定还款期限10天,该笔借款江昭敏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也要求正源酒店、建宁大饭店为其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之后,还款期限到期,江昭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还款,只向章婷还款500万元,尚有500万元未予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2013年11月28日,章婷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江昭敏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同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江昭敏仍拒绝还款。2014年7月15日,章婷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江昭敏仍逃避还款责任,导致原告为其代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总计69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江昭敏偿还原告为其代垫的被执行款695万元;二、江昭敏向原告支付代垫的被执行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518433元;三、江昭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18433元;四、由江昭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正源酒店、建宁大饭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吴选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江昭敏向原告支付代垫的被执行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51843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江昭敏、正源酒店、建宁大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吴选黎第一次庭审前提交以下7组证据材料。证据1、(2014)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2、(2014)三执行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原告代被告江昭敏向章婷还款具有法律依据。证据3、汇款单据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江昭敏还款总计695万元的事实。证据4、《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章婷已经收到原告汇款695万元的事实。证据5、《债务履行完毕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江昭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证据6、《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正源酒店、建宁大饭店为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已经股东大会同意的事实。证据7、《反担保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正源酒店、建宁大饭店为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吴选黎提供2组补强证据材料。证据8、证人林某甲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从林某甲账户汇至章婷账户的款项65万元系代原告还款。证据9、证人林某乙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从林某乙账户汇至章婷账户的款项85万元系代原告还款。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吴选黎提供1组补强证据材料。证据10、《借款协议》、《借条》及相应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代偿款项系从民间高息融资,被告应当按月利率2%向其赔偿损失。以上证据1-7及证据10符合证据特性,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9系证人证言,由某证人未到庭作证,因此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2013年3月8日,江昭敏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案外人章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对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吴选黎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章婷汇入1000万元至江昭敏指定的建宁大饭店账户,江昭敏在收到借款后向章婷出具收据1张。2013年3月20日,江昭敏偿还借款500万元。章婷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因江昭敏未清偿全部欠款,吴选黎未履行担保责任,章婷遂以江昭敏、吴选黎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江昭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章婷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20310.5元,并同时支付章婷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江昭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章婷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三、吴选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52612元,由江昭敏、吴选黎负担。二、(2014)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江昭敏、吴选黎没有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章婷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三执行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由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案件生效及执行过程中:1、2014年7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陈霖借款20万元,年利率24%,并出具《借条》1份,同日陈霖分4笔将20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何兰借款40万元,年利率30%,并出具《借条》1份,同日何兰将40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4年9月10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章婷银行账户。2014年9月10日,原告吴选黎与案外人福建省尤溪文公高级中学签订《借款协议》1份,以月利率2%向其借款150万元,约定该款直接转入章婷银行账户;同日,福建省尤溪文公高级中学分两笔将150万元转入章婷银行账户。2、2014年10月8日,原告吴选黎与案外人福建省尤溪文公高级中学签订《借款协议》1份,以月利率2%向其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9日,福建省尤溪文公高级中学将100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章婷银行账户。3、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林某乙借款85万元,年利率30%,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款还章婷;同日林某乙分17笔将85万元转入章婷银行账户。4、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林某甲借款65万元,年利率30%,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款还章婷;同日林某甲分13笔将65万元转入章婷银行账户。5、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肖光昭借款200万元,年利率24%,并出具《借条》1份,同日肖光昭通过福建益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11笔将总计200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将200万元转入章婷银行账户。6、2015年2月12日,原告吴选黎与案外人福建省尤溪文公高级中学签订《借款协议》1份,以月利率2%向其借款100万元,同日福建省尤溪文公高级中学将100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5年2月13日,原告将45万元转入章婷银行账户。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向案外人以年利率24%或年利率30%不等的借款,总计向章婷偿还695万元;同日,章婷分别向本院执行局、建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债务履行完毕证明书》各1份,主要载明:吴选黎已按照(2014)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规定,为主债务人代为履行全部义务。双方就该判决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另外,2015年3月10日,章婷向原告吴选黎出具《收条》1张,证明收到上述款项总计695万元。三、2013年3月8日,被告正源酒店的全体股东江昭敏、王家庚、余盛忠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以正源酒店及其下属建宁大饭店的名义,就吴选黎为江昭敏借款进行担保一事提供反担保。同日,正源酒店向吴选黎出具1份《反担保函》,承诺正源酒店及其所属建宁大饭店就吴选黎为江昭敏借款进行担保一事提供反担保,若届时因江昭敏未能及时还款造成的涉及吴选黎的一切损失,均由正源酒店和下属建宁大饭店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案外人章婷申请本院执行江昭敏、吴选黎的过程中,截至2015年2月13日,本案原告吴选黎已经履行完毕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总计代被告江昭敏向章婷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95万元,章婷亦已向本院出具了《债务履行完毕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原告吴选黎要求被告江昭敏偿付其垫付款6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陈霖、何兰、林某乙、林某甲、肖光昭、福建省尤溪文公高级中学等借款,从借款发生的时间及数额来看,与代被告江昭敏向章婷偿还借款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系通过向案外人以年利率24%或30%不等的借款代偿章婷款项,对原告因此发生的利息损失,被告江昭敏应当赔偿。因此,对原告有关江昭敏应赔偿其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昭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1843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源酒店及其下属企业建宁大饭店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对涉及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由某《反担保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正源酒店、建宁大饭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由某《反担保函》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吴选黎保证责任履行完毕的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提起本案之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由某仍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吴选黎要求被告正源酒店、建宁大饭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昭敏、正源酒店、建宁大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昭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选黎支付代偿款695万元;二、被告江昭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选黎以向案外人所借的代偿款项为本金,从实际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还清时止;三、被告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认的江昭敏的债务向原告吴选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选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8元,由原告吴选黎负担3629元;由被告江昭敏、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明伟审 判 员  吴青华代理审判员  林玮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