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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与何翠平、梁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何翠平,梁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4000005267。负责人刘石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翠平,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77。被告梁汉杰,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823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高明支行)诉被告何翠平、梁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泽鑫、刘卫华一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高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翠平、梁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高明支行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何翠平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借款,被告梁汉杰作为被告何翠平的配偶,同意被告何翠平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与被告何翠平共同偿还贷款。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翠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608212041694815),约定: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原告向被告何翠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5万元;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为准;若被告何翠平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立即清偿;若被告何翠平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08312040805346),约定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3号之二403房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0100022686号)。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翠平签订支用单,约定:被告何翠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2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翠平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被告何翠平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翠平、梁汉杰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35299.21元及利息(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及罚息共为1848.28元);2、被告何翠平、梁汉杰支付律师代理费4882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3号之二403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翠平、梁汉杰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翠平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梁汉杰的《居民身份证》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何翠平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3号之二403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何翠平发放借款25万元的事实;4、利息表一份,证明何翠平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明细;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翠平、梁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诉讼中也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何翠平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借款,被告梁汉杰作为被告何翠平的配偶,同意被告何翠平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与被告何翠平共同偿还贷款。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翠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608212041694815),约定:自2012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何翠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5万元;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为准;若被告何翠平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立即清偿;若被告何翠平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原告何翠平承担。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08312040805346),约定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3号之二403房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608212041694815)及其项下务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4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0100022686号)。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翠平签订支用单,约定:被告何翠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为60个月,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17年5月9日;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算,还款日为结息日。2012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翠平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被告何翠平并未依约还款,从2015年3月份开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何翠平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35299.21元、暂计利息及罚息共1848.2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高明支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邮政高明支行与被告何翠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对于原告邮政高明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邮政高明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何翠平发放了贷款2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何翠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邮政高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翠平从2015年3月份开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立即清偿,按照原告与被告何翠平在借支单中关于“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算,还款日为结息日。”的约定,还款日应为每月的10日,被告何翠平于2015年3月11起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称,被告何翠平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35299.21元、暂计利息及罚息共1848.28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到庭抗辩,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4月22日后的利息,被告何翠平已构成逾期还款,故应按罚息利率计算,结合双方关于“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及“若被告何翠平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再上浮50%即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725倍,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邮政高明支行主张的律师费4882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联》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该律师费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翠平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原告何翠平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4882元由被告何翠平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汉杰在被告何翠平向原告邮政高明支行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对被告何翠平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汉杰的承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梁汉杰应对被告何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梁汉杰、何翠平提供被告梁汉杰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3号之二403房(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0100022686号)为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608212041694815)及其项下务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4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案涉贷款本金为25万元,没有超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原告邮政高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前述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邮政高明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翠平、梁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5299.21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利息及罚息共为1848.28元;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725倍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二、被告何翠平、梁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支付其已付的律师费4882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何翠平、梁汉杰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3号之二403房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何翠平、梁汉杰负担。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已支付了受理费3141元,被告何翠平、梁汉杰负担的受理费3141元迳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碧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