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神牛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神牛家具有限公司,蒋国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洪武路19号。法定代表人牛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顺,男,汉族,1950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溧商初字第347-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是买卖家具合同中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句容市,应由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返利”存有争议,原审原告作为买受人,在“返利”活动中系接收货币一方,因其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