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城固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城固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远独任开庭,与2015年8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好景不长被告便染上了吸毒,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有染,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曾因盗窃被判刑半年。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义务,全靠原告打工挣钱和娘家父母代养孩子、补贴生活。2013年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精神上、生活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的户口信息。3、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和辩论权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9年3月开始谈婚,2010年5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9月19日生养一女张某乙。后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6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初中同学,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为牢靠。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养一女孩。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对此被告也未及时和原告沟通、交流,主动及时缓和夫妻矛盾,消除感情障碍,给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有利于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成长和教育,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亚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