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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周某甲,张某,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某,女,196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甲,男,1956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才江,重庆市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某,男,1996年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彭水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某乙,男,1982年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某,男,199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罗某某、周某乙、黄某的民事部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民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原独任庭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某、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楚才伟、楚才江,被告人张某、何某某,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某、周某乙、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登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得知母亲崔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某、周某甲因土地纠纷被金某某殴打后,便电话邀约了被告人何某某和周某乙、黄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下同)帮忙,何某某又邀约了罗某某、“强子”、“周二”(三人均另案处理,下同),六人驾车往黔江区黑溪镇胜地居委周某甲家行驶。当晚21时左右,当张某等人到达金某某、周某甲家后,张某等人便对金某某、周某甲进行殴打,整个殴打过程中致周某甲背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等损伤;致金某某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等损伤。经鉴定,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某因此事件受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某、周某乙、黄某五人共同赔偿其误工费12476.14元(118天×105.73元/天)、护理费13407.16元(118天×113.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118天×40元/天)、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香烟400元、手提包4600元、交通费432元、医疗费2066.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201.4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周某甲因此事件受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某、周某乙、黄某五人共同赔偿其误工费3594.82元(34天×105.73元/天)、护理费3863.08元(34天×113.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34天×4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4元、医疗费18165.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583.38元。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某、周某乙、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1、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金某某、周某甲二人没有收入证明,应按70-80元每天计算,且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护理费不应支持,金某某、周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已为二人请护工专门护理;3、金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周某甲的营养费主张过高;4、交通费用过高,只能支持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因张某等人已垫付伙食费,不应支持该笔费用;6、财产损失、香烟和手提包没有证据不应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金某某、周某甲没有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8、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存在过错,应按过错来进行费用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得知母亲崔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某、周某甲因土地纠纷被金某某殴打后,便电话邀约了被告人何某某和周某乙、黄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下同)帮忙,何某某又邀约了罗某某、“强子”、“周二”(三人均另案处理,下同),七人驾驶两辆车往黔江区黑溪镇胜地居委周某甲家行驶。当晚21时许,当车行驶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甲家门外时,张某先下车至周某甲家堂屋外的大门口找周某甲理论。后张某用右手给周某甲肩膀部位一拳头。被告人何某某见状,下车到张某的右方并用脚踢了周某甲几脚致周某甲倒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某从屋内出来见此情景,便拿着板凳朝何某某、张某挥舞。何某某便将金某某手中的板凳抓住,并用板凳推金某某,将金某某推倒在地,此过程导致金某某鼻子受伤流血。周某甲站起来顺手拿起椅子就朝何某某打,张某便将周某甲的椅子抓住并将周某甲往里面推。何某某见状后就放开金某某的板凳并顺手拿起一根板凳和张某一起与周某甲对峙,将周某甲逼退到堂屋里面的门口处,导致周某甲倒地。在金某某倒地后,罗某某、“强子”等人就围住金某某,并将金某某手中的板凳拖下。期间,罗某某用右脚踢了金某某几脚。整个殴打过程导致周某甲背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等损伤;金某某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等损伤。事后,张某的父亲将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送至黔江中心医院进行救治,金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足第1趾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住院58天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用19326.13元,检查费用1567.83元,其中大部分费用由张某、何某某支付,金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2066.13元。其出院医嘱为:1、云南白药气雾剂外用bid、盐酸氟桂利嗪胶囊1粒口服一日一次;2、耳鼻咽喉科随访半年;3、康复科随访。周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背部皮肤擦伤;低钾血症。住院34天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用18094.81元,检查费用466.27元,张某、何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1000元,检查费用408.6元,其余费用由周某甲垫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病情变化及时就诊,胸心科门诊随访。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其中何某某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张某因未能及时到案而没有对张某执行行政拘留。何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另查明,金某某、周某甲系长期在家务农,无其他职业。从黑溪镇到黔江区的车费因道路问题,单程为12、15、20元不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但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拒绝调解未果,二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损失,由于刑事民事原告拒绝调解,二被告人将赔偿款暂缴至本院暂存款账户,待判决生效后径直支付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甲、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及同案人罗某某、周某乙、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的检举立功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住院医疗证明,住院病案首页,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预交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张某、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何某某在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何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已给予部分赔偿并愿意继续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被告罗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何某某一起侵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金某某的身体健康,构成共同侵权。本案系张某的母亲与金某某发生纠纷事态已经平息后,张某再次邀约他人对金某某进行殴打,金某某不存在过错,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周某乙、黄某虽到现场但没有对金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罗某某、张某、何某某三人对金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金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因本次事件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而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误工天数只能认定为住院天数,又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80元/天,为4640元(80元/天×58天);2、护理费,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80元/天,为4640元(80元/天×58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32元/天,为1856元(32元/天×58天);4、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结合金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补充营养系客观情况,故酌情支持500元;5、财产损失、香烟、手提包的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费用2066.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用,考虑本案实际结合黑溪镇到黔江的车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某某的损失共计14102.13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甲的伤害结果系被告人张某、何某某造成,二被告人对周某甲构成共同侵权。且本案周某甲不存在过错,刑事附带民事被告罗某某、周某乙、黄某虽到现场但没有对周某甲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张某、何某某对周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周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因本次事件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而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误工天数只能认定为住院天数,又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80元/天,为2720元(80元/天×34天);2、护理费,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80元/天,为2720元(80元/天×34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32元/天,为1088元(32元/天×34天);4、营养费,结合医嘱与周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医疗费,经庭审查明张某、何某某已垫付住院医疗费11000元及检查费用408.6元,故该项费用支持715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用,考虑本案实际结合黑溪镇到黔江的车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某甲的损失共计14480.48元。关于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罗某某、周某乙、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金某某、周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已为二人请护工专门护理,不应支持二人的护理费的辩解,因其仅提供了护工人员出具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金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的辩解,本院认为虽没有医嘱,但结合金某某的受伤及住院情况,应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其辩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张某等人垫付,不应支持该笔费用的辩解,因其仅提供收条,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存在过错,应按过错来进行费用分摊的辩解,因张某的母亲与金某某发生纠纷,事态已经得以平息,张某再次邀约他人殴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存在过错,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某三人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102.13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480.48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金某某、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