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文瑞与刘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瑞,刘子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陈文瑞,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诚,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湛江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瑞强、吴小园,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瑞诉被告刘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刘子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强、吴小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2013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10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约定“保证按期还款,逾期按每天3%计罚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0元,支付利息8460元、逾期利息11844元以及违约金56400元至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利息8460元以借款本金9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按月利率3%计算3个月利息;逾期利息11844元以借款本金9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18个月利息;违约金564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3%暂计至2015年5月,计算20个月;以上本息合计26470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实际上只向原告借款共188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整,约定的月利率为6%,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已按照月利率6%先行扣除了6000元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8000元。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请求2013年8月5日借款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法驳回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分别就两笔借款向原告还本付息24000元共计48000元,现仍欠本金145322.48元。五、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强行抢走了被告所有的粤G×××××牌奔驰小车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该车辆的使用费用于抵扣本案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立下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文瑞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为6%,期限三个月(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我本人愿意用一辆粤G×××××奔驰车作为抵押担保。此据。借款人:刘子诚,身份证号码:,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请转入刘子诚工行卡62×××08”。当天,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帐94000元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08的账户。2013年8月2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立下借据,借据内容为:“兹借到陈文瑞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9月23日止。本人保证按期还款,逾期则按每日3‰计罚违约金。本人同意以奔驰小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保证(见行驶证复印件),车牌号码:粤G×××××。该笔借款请转入户名:刘子诚,开户行:工行,账号:62×××08,借款人:刘子诚,见证人:王光,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当天,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帐94000元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08的账户。又查,车牌号码为粤G×××××奔驰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子诚,该车没有在本案借款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提交了一份报警回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发票、报警回执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188000元的主要证据是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故本案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收到两笔借款的当天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以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分别就两笔借款向原告还本付息24000元共计4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本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8月5日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24日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则按每日3‰计罚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过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关于2013年8月24日借款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强行抢走其所有的粤G×××××奔驰小车及要求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该车辆的费用于抵扣本案的借款本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子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9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11月4日止,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9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文瑞;二、驳回原告陈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元减半收取即2635元,由被告刘子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