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林发健与陈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发健,陈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595-1号申请执行人林发健,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个体户,户籍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下爿坦村,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号太和大厦(原国看大厦)***号。被执行人陈聪华,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个体户,户籍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十莘塍镇新河北路二巷**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明珠花园*号楼***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发健与被执行人陈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聪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林发健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6136.9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5841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陈聪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