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5)花民商初字第66号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傅印修、周光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傅印修,周光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商初字第66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委托代理人胡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傅印修。委托代理人张道顺,一般代理。被告周光会。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傅印修、周光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被告傅印修委托代理人张道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傅印修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12ZY0016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购买ZX130H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BYAT100862),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傅印修使用,融资租赁总价款为人民币843054.00元(以下币种均同)。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周光会书面表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被告却多次违约,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赁款90317.86元、迟延付款违约金3953.04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26817.86元、迟延付款违约金3953.04元(融资租赁付款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迟延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730.00元及差旅费、拖车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傅印修辩称:涉案挖掘机是我们向正宇公司购买的,我方没有打款是因为挖掘机在2014年9月出现故障后,出卖人正宇公司没有维修好。虽然正宇公司和原告日立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但是因为维修部分是日立公司让正宇公司进行处理,所以我们才没有继续给原告日立公司打款。被告周光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印修与被告周光会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原告日立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傅印修签订合同号为L12ZY0016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原告日立公司基于被告傅印修的选择,向出卖人正宇公司购买ZX130H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BYAT100862)租赁给被告傅印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0日。设备金额710000元,首付142000元,首期租金18654元,2012年8月后按照每月18100元支付租金,留购价格3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含留购款300元)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即被告傅印修。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双方同意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的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贵阳市花溪区,即本案由本院管辖。合同还约定租赁物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瑕疵,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和购买合同规定的出卖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形,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赔,索赔权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合同效力,承租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关于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周光会向原告日立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傅印修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130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购机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租金525636.14元,尚欠到期及未到期租金126817.86元(含留购款300元),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3953.04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日立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傅印修邮寄催告函催收到期租金,但被告仍拒绝支付。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因催讨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婚姻证明、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申请购买指示书、配偶承诺书、租金支付计划表、验收及承租证、首期费用支付清单、借款协议、划款扣款垫款委托书、通信通话确认书、客户应收账款明细清单、邮政快递详情单、催告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傅印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印修向原告日立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含留购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其未按时支付租金是由于出卖人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设备质量问题被告有权直接向出卖人索赔,是否索赔不影响被告租金支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前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存在,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及拖车费、差旅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光会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傅印修共同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故对前述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周光会应与被告傅印修共同承担。被告周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印修、周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26817.86元及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3953.04元,2015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到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傅印修、周光会共同负担1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霞第2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