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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舒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舒某,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怀化市石门乡金海村丁家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4330011980********。被告周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衡东县三樟乡金星村**组,身份证号码:4304241972********。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了原告舒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庭审中,原告称未与被告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离开被告家里已经有十余年,但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仅有口头的陈述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分居生活十余年,因此不能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滔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李文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