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执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远宏毛纺有限公司、高必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远宏毛纺有限公司,高必霞,沈文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86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生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远宏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必霞,居民。被告沈文中,居民。申请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远宏毛纺有限公司、高必霞、沈文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建商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盐城市远宏毛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万元。二、被告盐城市远宏毛纺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153万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的利息,2012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808%加收50%计算。三、被告盐城市远宏毛纺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141万元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的利息,2012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808%加收50%计算。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如被告盐城市远宏毛纺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时,则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盐城市远宏毛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沿河镇兴旺村刘舍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格优先受偿。六、被告高必霞、沈文中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318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商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