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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山关村,组织机构代码55326679-9。法定代表人:杨爱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457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4995-0。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阳,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德鑫磊公司)诉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州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鑫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林伟、杨军,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鑫磊公司诉称: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承包建设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多层住宅楼后,因建设施工的需要,于2010年5月20日与本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就钢管、扣件、接管的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租赁物短少的赔偿方法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物。2011年4月27日、9月23日,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因建设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高层住宅楼26#、27#、31#楼的需要,又分别与本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就钢管、扣件、接管的租赁价格、租赁物短少的赔偿方法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2011年8月31日,上述多层住宅楼施工完毕后,工地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全部并入了高层住宅楼施工工地,由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继续租赁使用。截至2015年3月31日,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累计应付租金2700224.20元,已付1090000元,尚欠1610224.20元;另有钢管2887.20米,扣件12126只、10cm接管334个、20cm接管250个、30cm接管131个未归还。请求判令:1、湖州二建公司返还广德鑫磊公司钢管2887.20米、扣件12126只、10cm接管334个、20cm接管250个、30cm接管131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只、10cm接管6元/个、20cm接管10元/个、30cm接管15元/个进行赔偿;2、湖州二建公司给付广德鑫磊公司租金1610224.20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的租金按6241.40元÷31天=201.30元/日另行计至租赁返还之日止)、违约金483067元(1610224.20元×30%),合计2093291.20元;3、湖州二建公司承担广德鑫磊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湖州二建公司负担。湖州二建公司辩称:1、与广德鑫磊公司签订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是占重友个人,与湖州二建公司无关;该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合同系虚假的。2、广德鑫磊公司未向湖州二建公司实际交付钢管等租赁物。3、湖州二建公司承建的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工程于2012年底结束,而上述租赁物的租金包含2013年、2014年,与客观事实不符。4、广德鑫磊公司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广德鑫磊公司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湖州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因承包建设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多层住宅楼的需要,与广德鑫磊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钢管、扣件、接管的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租赁物短少的赔偿方法等进行了约定。湖州二建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加盖的系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并非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印章,且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无技术专用章。本院经审查,该合同虽加盖的系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技术专用章,但该证据与证据二、三相吻合,且广德鑫磊公司已向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承建的工地实际交付了租赁物,湖州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钢管、扣件租用清单》、《租金统计表》一组,证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广德鑫磊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租金为783579.40元;后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将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接管全部并入了26#、27#、31#高层住宅楼建设工地继续使用。湖州二建公司对《租金统计表》与《钢管、扣件租用清单》上数字吻合予以认可,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租用清单虽有实际施工人占重友签字,其中占重友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无法确定,且该签字系占重友的个人行为,和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中《钢管、扣件租用清单》数字与《租金统计表》一致,钢管、扣件租用清单均经租用单位经手人占重友签字,真实性能够确认,故湖州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广德鑫磊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9月23日与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就建设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26#、27#、31#高层住宅楼租赁钢管事宜进行了约定。湖州二建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合同乙方系占重友,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并不是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本院经审查,湖州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抬头处承租方(乙方)为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26#、27#、31#楼,该工程均由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承建,落款处乙方虽由占重友签字,但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在占重友签字的下方加盖了印章确认,故湖州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钢管、扣件租用清单》、《租金统计表》一组,证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因承包建设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26#、27#、31#高层住宅楼的需要,租赁钢管、扣件、接管租金额681903.50元;2011年9月1日,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将多层住宅楼工地上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接管并入26#、27#、31#高层住宅楼建设工地继续使用。证据五,《钢管、扣件租用清单》、《租金统计表》一组,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应给付租金1063969.90元。证据六,《钢管、扣件租用清单》、《租金统计表》一组,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应付租金为79164元。证据七,《租金统计表》一组,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应付租金73487.20元。证据八,《租金统计表》3张,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应付租金18120.20元,尚有钢管2887.20米、扣件12156只、10cm接管334个、20cm接管250个、30cm接管131个未予归还。湖州二建公司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二。证据九,工程开工报告表、照片三张,证明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承包建设了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多层以及26#、27#、31#高层住宅楼,上述工程已经于2013年7月18日完工。湖州二建公司对证据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支付租金一览表一份,证明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累计给付租金1090000元。湖州二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十不清楚,因为该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占重友,湖州二建公司未直接付租金给广德鑫磊公司。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广德鑫磊公司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律师函一份,证明广德鑫磊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发函向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催要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但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未履行义务。湖州二建公司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湖州二建公司未收到该函件,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2013年已经停止营业。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凭证,不能达到广德鑫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二,授权委托协议书、收费标准、计算清单、发票各一份,广德鑫磊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湖州二建公司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无此约定。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实际支付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广德鑫磊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广德鑫磊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三,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是湖州二建公司依法设立,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州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湖州二建公司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于工商登记部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四,收条一份,证明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最后一笔30000元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6日。湖州二建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收条系广德鑫磊公司自己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该收条虽由广德鑫磊公司出具,但其上有占重友签字,与《钢管、扣件租用清单》签字一致,真实性能够确认,湖州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湖州二建公司提举的证据、广德鑫磊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分别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系占重友出具,证明湖州二建公司承建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后,将26#、27#、31#楼内外架搭建工作分包给占重友实际施工,占重友系钢管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占重友承包了案涉工程搭架工程的同时,还另外承包了其他工地的搭架工程;广德鑫磊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占重友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占重友未到庭作证,且占重友是湖州二建公司的施工人员,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广德鑫磊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诉讼材料一组,系于奇荣诉湖州二建公司,证明2011年钢管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证据三,《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系广德鑫磊公司与廖家园签订的,证明广德鑫磊公司2013年租赁给廖家园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个0.01元。证据二、证据三共同证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过高。广德鑫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二、三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钢管租赁的价格每年都有变动,湖州二建公司以2013年签订的租赁价格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上述两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广德鑫磊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两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26#、27#、31#楼于2013年7月已竣工验收,钢管搭架工作实际于2012年底前结束。广德鑫磊公司对证据四中工程竣工时间无异议,对搭架工作于2012年底前结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能达到上述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验收的目的,但该证据未记载钢管搭架工作的结束时间,故对湖州二建公司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20日,出租方广德鑫磊公司(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湖州二建占重友”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11元,接管每只每天0.011元(包括承租日和归还日),乙方在租期期间,当月的租金应在次月10日前与甲方对账,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依次类推。乙方应准时按月支付租金,如逾期付款,向甲方支付所欠总租金3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一切手段收回租赁物,不返还乙方定金,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违约和赔偿责任。该合同乙方加盖了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技术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广德鑫磊公司向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承建的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多层住宅楼施工工地交付了钢管等租赁物。2011年4月27日、9月23日,出租方(甲方)广德鑫磊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广德桃源名都小区26#、27#楼”、“广德桃源名都小区31#楼”签订内容相同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两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只每天0.013元,接管每只每天0.013元(包括承租日和归还日);乙方在租期期间,当月的租金应在次月10日前与甲方对账,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依次类推。租赁期满之日止乙方应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并付清应付租金和租赁物损害赔偿金;乙方应准时按月支付租金,如逾期付款,向甲方支付所欠总租金30%的违约金;乙方在归还时如损坏或短少租赁物的,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只、10cm接管6元/个、20cm接管10元/个、30cm接管15元/个进行赔偿;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一切手段收回租赁物,不返还乙方定金,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违约和赔偿责任。该两份合同乙方由占重友签字,下方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陈业峰、高锦松签字,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加盖了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德鑫磊公司按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2011年8月31日,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多层住宅楼施工完毕,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应付租金783579.40元,工地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全部并入高层住宅楼施工工地,由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继续租赁使用。2011年、2012年期间,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因建设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26#、27#、31#高层住宅楼应付租金分别为681903.50元、1063969.90元,2013年1月至7月应付租金为47782.30元,合计2577235.10元。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分批给付了部分租金,于2014年9月6日给付租金30000元后未再支付。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另有钢管2887.20米,扣件12126只、10cm接管334个、20cm接管250个、30cm接管131个未归还。广德鑫磊公司索款及租赁物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广德鑫磊公司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说明,确认其已收到租金共计1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广德鑫磊公司与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广德鑫磊公司诉请湖州二建公司给付租赁费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三、广德鑫磊公司诉请的租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广德鑫磊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加盖了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技术专用章,另两份合同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均在承租方(乙方)区域加盖印章,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对其承建广德县桃源名都小区多层住宅楼以及26#、27#、31#高层住宅楼亦予认可,广德鑫磊公司向该工地实际交付了租赁物,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湖州二建公司辩称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与广德鑫磊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广德鑫磊公司与案外人占重友个人签订,但对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为何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并无合理解释,故其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在租期期间,当月的租金应在次月10日前与甲方(广德鑫磊公司)对账,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依次类推。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在次月10日前就上月租金进行对账确认,每月租金并未固定,且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不定期地给付了部分租金,2014年9月6日尚给付租金30000元,湖州二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广德鑫磊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其辩称自租赁期间内每月16日起计算上月租金的诉讼时效、广德鑫磊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双方未就租赁期限进行约定,脚手架工程何时结束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依据双方合同目的,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至迟应于案涉楼房竣工时间(2013年7月18日)归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未付清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系湖州二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湖州二建公司承担。广德鑫磊公司主张湖州二建公司给付余欠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租赁物返还的问题。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尚有钢管2887.20米、扣件12126只、10cm接管334个、20cm接管250个、30cm接管131个未予归还,其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如不能返还,则按双方合同约定(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只、10cm接管6元/个、20cm接管10元/个、30cm接管15元/个)标准进行赔偿。2、关于租金金额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违约后,广德鑫磊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案涉工程自2013年7月竣工后,鉴于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未及时归还租赁物及给付租金,广德鑫磊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及时行使解除权收回租赁物,以防止租金损失的扩大。故对广德鑫磊公司主张的租金中,对2013年7月底以前的部分予以支持,此后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故湖州二建公司尚应给付租金1377235.10元(2577235.10元-1200000元=1377235.10元)。3、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若未按约给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30%给付违约金。鉴于湖州二建公司广德分公司未及时付清租金给广德鑫磊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大于双方约定的按所欠租金3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故湖州二建公司认为按所欠租金30%计算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州二建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1377235.10元×30%=413170.53元。广德鑫磊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广德鑫磊公司诉请湖州二建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887.20米、扣件12126只、10cm接管334个、20cm接管250个、30cm接管131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只、10cm接管6元/个、20cm接管10元/个、30cm接管15元/个标准进行赔偿。二、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77235.10元、违约金413170.53元,合计1790405.63元。三、驳回原告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6元,由原告广德鑫磊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46元,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