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金灿英诉王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灿英,王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金灿英,女。被告王卓,男。金灿英与王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灿英���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灿英诉称,2014年6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房屋租期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租期两年,每年租金5500元,一次性交清11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找到我,称其出门打工后回县里没有地方住,要求提前解除这个合同,并把剩余的房屋租金返给我。在被告恳求下,我把上述房屋还给了被告,经清算,被告给我出具6500元欠据一张,约定还款于2015年5月底还清。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剩余的房租65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王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金灿英与被告王卓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王卓,乙方金灿英,经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协��:一、甲方将天合小区7栋3单元1层101号,面积50.46平方米楼房,两室一厅房屋租给乙方居住,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为5500元,一次性交清11000元。合同期满后三年之内如乙方再租住,甲方不得涨房租。……(略)。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卓与原告金灿英协商,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金灿英同意解除。被告王卓向原告金灿英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金灿英房租65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底还清。并签有王卓签名。后经原告金灿英索要,被告王卓未给付。现原告金灿英为要求被告王卓返还房租款6500元及利息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灿英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欠条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金灿英与被告王卓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有效,被告王卓应依约定返还剩余的房租,原告金灿英要求返还剩余房屋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王卓出具的欠条约定2015年5月底给付剩余房租款,故原告金灿英要求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卓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65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金灿英剩余房租款六千五百元。二、上项给付款被告王卓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金灿英预交),由被告王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王程铭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