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春叶与沈杰、石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叶,沈杰,石象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金春叶。被告:沈杰。被告:石象珍。原告金春叶诉被告沈杰、石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沈杰、石象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后二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尚余25万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杰、石象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春叶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沈杰、石象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