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何亮与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何亮。委托代理人孟令翔,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海燕,总经理。原告何亮与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亮诉称,刘久英系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女儿吴海燕是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之需,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此款于2013年5月25日归还,如若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原件1份;2、账户查询明细1份;3、证人陈某当庭所作证言。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据刘久英2013.2.26注:2013年5月25日归还,如若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同时加盖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公章”。此后,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账户查询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至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亮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扬州思窈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