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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道云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道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1591号罪犯林道云。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扬刑一初字第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林道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1268.5元。2006年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苏刑复字第0108号刑事裁定,核准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扬刑一初字第002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林道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4月6日交付执行。2008年5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苏刑执字第039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9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苏刑执字第051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021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林道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林道云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道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林道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道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世平 来自: